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诉〔2023〕14号
被告人顾金星,男,2000年7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20000729****,汉族,初中文化,住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区**街道**村**号。被告人顾金星曾因吸毒,于2020年7月2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顾金星曾因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2年8月3日被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1年4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顾金星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6月2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2年8月1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乃龙,男,2001年5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2001051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区**街道**村**号。被告人江乃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2年8月1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金星涉嫌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江乃龙涉嫌盗窃罪,于2022年11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2年12月22日退回连云港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3年1月19日重新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顾金星容留他人吸毒
2020年6月至7月,被告人顾金星在其位于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区**街道**村**号的家中二楼东南侧卧室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武某某使用由顾金星提供的冰壶以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
2021年6月22日,被告人顾金星至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区分局云台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释放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综合调查报告、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武某某证言;
3.被告人顾金星供述和辩解;
4.顾金星、武某某辨认笔录。
二、顾金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21年4月6日至9日间,被告人顾金星与王某甲、邱某甲(均另案处理)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街商量利用王某甲、邱某甲持有的银行卡帮助他人转移非法资金(以下简称“跑分”),从而赚取佣金,并让二人办理银行卡。顾金星通过骆某某(未到案)介绍,与微信名为“黑白不限(借钱拉黑)”(未到案,以下简称“借钱拉黑”)的人联系商量为其“跑分”。
2021年4月10日,被告人顾金星按照“借钱拉黑”提供的地址,带王某甲、邱某甲乘坐高铁前往安徽省合肥市,乘地铁前往包河区**苑与“借钱拉黑”安排的人碰头,后在附近一宾馆住下。当日,王某甲被接到一小公园内,用其个人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通过为对方刷脸、输入密码及取现的方式帮助转移非法资金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经查,其中至少14300元经查证系诈骗资金。
2021年4月11日,被告人邱某甲被“借钱拉黑”安排的人乘坐出租车带至安徽省合肥市**大道**宾馆**号房间,用邱某甲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方农商银行的银行卡,通过刷脸、输入密码及取现的方式帮助转移非法资金共计人民币21万余元。经查,其中至少41000元经查证系诈骗资金。
上述人员帮助转移非法资金,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6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微信名片截图、照片、情况说明、扣押笔录、国家反诈平台数据截图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刘某甲、庞某某、王某乙、胡某甲、郑某某证言;
3.被告人顾金星供述和辩解;同案关系人王某甲、邱某甲供述和辩解;
4.银行卡交易记录截图等电子数据。
三、顾金星、江乃龙盗窃、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1.2021年9月底的一天,在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区**街道**村,被告人顾金星、江乃龙与刘某乙、邱某乙(均已判决)在明知信用卡可能被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决定由刘某乙、邱某乙提供信用卡给他人使用,待有资金转入时将钱占为己有。
9月29日,被告人顾金星、江乃龙带刘某乙、邱某乙去连云港市海州区的中国银行、江苏银行办理信用卡,并在办卡后将信用卡绑定相应银行的微信公众号以掌握卡内资金流水情况。后刘某乙将新办理的1张中国银行信用卡和自己以前使用的1张建设银行信用卡交给江乃龙,邱某乙将新办理的1张中国银行信用卡及1张江苏银行信用卡交给江乃龙,江乃龙、顾金星带领刘某乙、邱某乙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将4张信用卡交给孙某某(另案处理)。
当天晚上,刘某乙在被告人徐某甲(已判决)家吃饭时谈及此事,徐某甲提议撇开被告人顾金星等人,与刘某乙两人将信用卡内资金“吃掉”。9月30日,刘某乙将其中国银行信用卡内转入的人民币37000元转入自己的微信账户,后通过徐某甲持有的其妻子信用卡进行取现,刘某乙分给徐某甲人民币10300元。后顾金星发现刘某乙行为异常后找到刘某乙,刘某乙转给顾金星人民币10000元,刘某乙分得人民币16700元。同日,邱某乙将其中国银行信用卡转入的人民币12473元和江苏银行信用卡转入的人民币108元共计12581元通过微信转给顾金星。次日,顾金星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7000元给邱某乙,后又要回1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乙、邱某乙提供的信用卡被他人非法用于资金支付结算,刘某乙的2张信用卡资金转入总额为人民币966468元,其中至少90808元经查证系诈骗资金;邱某乙的2张信用卡资金转入总额为人民币414487元,其中至少43800元经查证系诈骗资金。
2.2021年10月的一天,在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区**街道**村,被告人江乃龙、顾金星与陈某某、侍某某(均相对不起诉)在明知信用卡可能被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决定由陈某某、侍某某提供信用卡给他人使用,待有资金转入时将钱占为己有。江乃龙和顾金星带陈某某去办理了1张中国银行信用卡、1张江苏银行信用卡和手机卡,带后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将4张信用卡及手机卡交给孙某某。
2021年10月14日、15日,根据江乃龙、顾金星的安排,被不起诉人侍某某将其江苏银行信用卡内人民币23704.3元取出后交给江乃龙、顾金星,侍某某分得6000元,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将其中国银行信用卡内人民币15000.3元取出后交给江乃龙、顾金星,陈某某分得6000元。同年11月28日,根据顾金星的安排,侍某某将其中国银行信用卡内人民币4757.2元取出后交给顾金星,侍某某分得700元。
3.2021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江乃龙在明知信用卡可能被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提供自己名下的1张中国银行信用卡、1张江苏银行信用卡给孙某某使用,10月18日、20日江乃龙将两张信用卡内人民币19931.6元取出,供自己日常开销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银行账户流水、国家反诈平台数据截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江乃龙、顾金星供述和辩解;同案关系人孙某某、刘某乙、徐某甲、邱某乙、侍某某供述和辩解;
3.连云港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4.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四、顾金星、江乃龙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2021年11月底,被告人顾金星告知被告人江乃龙出售信用卡给他人使用可以获利,江乃龙分别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招商银行各办理1张信用卡,并指使刘某丙(已判决)分别在江苏银行、招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6家银行各办理1张信用卡。
2021年12月4日,被告人顾金星、江乃龙、刘某丙前往山东省泰安市,将上述9张信用卡提供给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经查,被告人江乃龙账户内帮助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596.7万余元,其中至少82609.6元经查证系诈骗资金。刘某丙银行卡帮助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250万余元,其中至少114400元经查证系诈骗资金。被告人顾金星、江乃龙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
另查明,2021年11月,被告人顾金星明知电话卡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向被告人江乃龙等人收买电话卡共计19张并出售给李某某(另案处理),顾金星从中获利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银行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胡某乙、彭某某、徐某乙、满某某、刘某乙、江乃龙、张某乙证言;
3.被告人顾金星、江乃龙、同案关系人刘某丙、李某某、孙某甲、孙某乙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5.试听资料光盘一张,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证据。
五、顾金星盗窃
2022年6月上旬,被告人顾金星明知魏某某(另案处理)准备提供银行卡给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使用,待有资金转入时将钱占为己有,仍介绍魏某某与邱某乙(另案处理)认识,并向魏某某提出事后要给其“好处费”。
魏某某、邱某乙将张某乙(另案处理)办理的银行卡绑定在魏某某微信,安排张某乙在为刘某丁转移非法资金(以下简称“跑分”)时配合发送信息作为暗号,待钱款到账后让张某乙自行离开现场或以强行带离张某乙的方式占有卡内钱款。2022年6月17日,魏某某为防止对方人多,联系王某丙、程某某、张某丙(均另案处理)并告知作案过程。张某乙前往连云港市海州区“**酒店”和刘某丁见面,当天因刘某丁联系的上线有事,无法“跑分”,遂安排张某乙住在该酒店206房间,魏某某和邱某乙等人亦离开,等待“跑分”通知。
2022年6月17日11时许,刘某丁到张某乙房间准备“跑分”,张某乙遂发信息给魏某某,魏某某通知张某丙开车在海州区客运南站带上程某某、王某丙到达酒店等候。期间,刘某丁使用张某乙手机和银行卡操作转账,魏某某发送暗号到张某乙手机,告知张某乙钱已到账,但因手机和银行卡在刘某丁手中无法离开。为防止卡内资金被转走,魏某某和王某丙准备去206房间,程某某因害怕未上楼,张某丙在楼下等待。魏某某和王某丙进入房间后,魏某某掐住刘某丁脖子并掌掴,后以讨债名义殴打张某乙,王某丙也上前打了张某乙几巴掌,并将张某乙及其手机和银行卡强行带走,刘某丁尾随三人,后跟丢。张某丙驾驶其出租车带上述人员离开现场,在出租车上,魏某某将张某乙卡内资金转移至张某乙其他银行卡及邱某乙工商银行卡内,并取现分赃。经查,被告人顾金星从魏某某处分得人民币1000元,从邱某乙处分得人民币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银行流水、暂扣款收据等书证;
2.证人刘某丁、韩某某证言;
3.被告人顾金星供述和辩解;同案关系人魏某某、王某丙、邱某乙、张某乙、张某丙、程某某供述和辩解;
4.张某丙、程某某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金星、江乃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金星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顾金星、江乃龙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顾金星、江乃龙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顾金星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乃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顾金星在部分事实中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顾金星在部分事实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金星、江乃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姝言
2023年2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顾金星、江乃龙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