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蚌市监处罚〔2023〕15号
当事人:周婷
住址:略
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联系电话:略
根据投诉举报线索,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2月15日晚在蚌埠经济开发区馋口心食品店内查见当事人正在向该店销售药品“布洛芬片”(标签标识国药准字h14021984),现场在当事人驾驶的白色轿车内查见上述“布洛芬片”180瓶,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药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产品予以扣押。
经调查,当事人从燕山乡岗北村卫生室周杰处分三次购买了“连花清瘟颗粒”、“布洛芬颗粒”、“布洛芬片”和三类医疗器械“星易准 抗原检测试剂盒(以下称抗原试剂),第一次是12月13日购买了10盒“连花清瘟颗粒”,60元/盒;24盒抗原试剂,25只/盒,6.5元/只,支付给周杰4500元。第二次是12月14日,购买了4盒“连花清瘟颗粒”,80元/盒;91盒“布洛芬颗粒”,23元/盒,支付给周杰2400元。第三次是12月15日,购买了200瓶“布洛芬片”,38元/瓶,支付给周杰7600元。
能够查实是当事人通过微信零散销售“布洛芬片”10瓶,共640元。销售给馋口心食品店两次,一次是12月13日,2盒“莲花清瘟颗粒”,100元/盒;13盒抗原试剂,25只/盒,12元/只。另一次是12月14日,4盒“莲花清瘟颗粒”,110元/盒;80盒“布洛芬颗粒”,35元/盒。第一次少收了50元,两次共收了7290元。
当事人陈述除自用外,剩余9盒抗原试剂,8盒“莲花清瘟颗粒”,10盒“布洛芬颗粒”,7瓶“布洛芬片”,赠送给亲戚朋友,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予以采信。
经协查,上述药品“连花清瘟颗粒”、“布洛芬颗粒”和三类医疗器械“星易准 抗原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均为合法企业生产的产品。
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和三类医疗器械,货值金额19500(医疗期器械货值3900元,药品货值15600元),销售给馋口心食品店的上述药品和三类医疗器械货值金额7340元(医疗期器械货值3900元,药品货值3440元),违法所得7930元(医疗器械违法所得3900元,药品违法所得3440元,减去少收的50元,零散销售“布洛芬片”10瓶,计6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产品图片、微信截图、转账截图等相关材料,证明当事人涉嫌无证经营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违法事实以及涉案产品的来源、价格和销售情况;
3、协查函、协查复函相关材料,证明涉案药品和医疗器械均为合法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
4、《立案审批表》,证明当事人举报立功情况;
5、当事人提供证明其赠送药品、抗原试剂盒的相关材料,证明其是免费赠送;
6、安徽省药品综合监管平台的查询打印件,证明当事人没有药品、医疗器械的违法记录。
本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协助市场监管部门找到源头供货商有立功表现,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核查符合立案条件,已立案调查;无证经营三类医疗器械为初次违法。经综合裁量,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以及当事人自身经济状况等相关情况,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2023年8月1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蚌市监罚告[2023]015号),拟给予当事人:1、没收药品“布洛芬片”180瓶;2、没收违法所得柒仟玖佰叁拾元(7930.00元);3、罚款壹拾伍万伍仟元(155000. 00元);罚没款合计壹拾陆万贰仟贰佰玖拾元(162930.00元)。经当事人申请,我局于2023年8月31日依法举行听证。
关于当事人在听证中提出罚款数额过高,希望再减轻处罚的意见,本局认为本案罚款已是减轻处罚的最低线,当事人同时具有从轻或减轻、从重情节,经综合裁量,按照最低线进行处罚,已经履行了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本局对当事人在听证中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
参照听证报告建议,本局认为,当事人无证经营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第(四)、(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药品“布洛芬片”180瓶;2、没收违法所得肆仟零捌拾元(4080.00元);2、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1.5倍(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的罚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罚没款共计壹拾伍万肆仟零捌拾元(154080.00元)。
当事人无证经营三类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叁仟捌佰伍拾元(3850.00元);3、处罚款伍仟元整(5000.00元)。罚没款合计捌仟捌佰伍拾元(8850.00元)。
综上,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药品“布洛芬片”180瓶;
2、没收违法所得柒仟玖佰叁拾元(7930.00元);
3、罚款壹拾伍万伍仟元(155000. 00元);
罚没款合计壹拾陆万贰仟贰佰玖拾元(16293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蚌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