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蚌市监处罚〔2023〕159号
当事人:蚌埠经济开发区赵师傅饭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00ma2nld458a
住所:安徽省蚌埠市金山花园第56幢0单元1层3号
经营者:赵国传
身份证号码:略
2023年5月15日,执法人员在蚌埠经济开发区赵师傅饭店内查见一台在用的“大河衡”牌电子计价秤,型号:acs-30-dhb,产品编码:068388,制造日期:202209,厂家:武义大河电子有限公司。执法人员用标准砝码称重,标称值与实际值一致。但该秤无计量安全性铅封,无法制计量标志。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电子秤先行登记保存,本局于2023年5月30日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使用的电子秤属于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未申请检定。本局委托蚌埠市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上述计量器具无计量安全性铅封,无计量法制标志和计量器具标识,不符合jjg539-2016数字指示秤的标准,检定结论为三级不合格。当事人已更换经检定的合格电子秤使用,另查当事人为首次违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安徽省小餐饮信息公示卡》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身份;
2.《现场笔录》、《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和我局对上述电子秤先行登记保存;
3.《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测委托书》、《询问笔录》、《蚌埠市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结果通知书》,证明当事人使用不合格的电子秤;
4.当事人已更换经检定的合格电子秤的照片打印件,证明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
5.查询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行政处罚信息系统的打印件,证明当事人系首次违法。
2023年6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蚌市监告〔2023〕15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未经检定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行为,违反《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使用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规定。
因上述电子秤标称值与实际值一致故无违法所得。
依据《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1、没收上述不合格的电子秤;2、处900元的罚款。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蚌埠市人民政府或者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28日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